关键词:存单合同纠纷 出资人 用资人 金融机构 连带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代人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否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基本案情
自1998年9月始,县建行采取“存放同业”的方式吸收县联社下属单位的存款。2001年8月8日至2003年8月28日,县建行与县联社所属的澧南社签订了4份存款协议,涉及金额1650万元。分别是:2001年8月8日签订的存款协议,金额为300万元,双方约定,存款日期从2001年8月8日至2003年8月8日,约期2年,存款利率为月息4.8‰,同日,县建行给澧南社出具了30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回单)。但澧南社在2001年8月5日就已将300万元中的180万元划转到了辰星公司,实际只向县建行存款120万元;2002年11月15日签订的存款协议金额为250万元,双方未约定存期,约定利率为月息2.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的20日,协议签订的当日,县建行给澧南社出具了25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回单);2002年12月3日签订的存款协议金额为850万元,双方约定存期1年、利率为月息2.7‰,按季结息,当日县建行给澧南社出具了85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回单);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存款协议金额为250万元,双方约定存款利率为月息2.7‰,按季结息,未约定存款期限。当日,县建行给澧南社出具了25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回单);上述1-3份协议所涉金额除180万元转帐至辰星公司和最后一笔250万元存款外,其余1220万元均由县建行按照其与泰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给泰和公司使用,2003年8月8日第一笔存款到期后,县建行和澧南社签订了1份存款续存协议,双方约定存款利率为2.7‰;按季结息,未约定存款期限,县建行给澧南社在当日出具了30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回执)。同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1份存款协议,将第二笔250万元、第三笔850万元合并续存,约定存款利率为月息2.7‰,按季结息,同样,县建行当日给澧南社出具了110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回单)。澧南社自2001年8月8日起至2004年6月20日止共分17笔收取了存款利息1 478 438元。2004年9月末,县建行因未按约定支付当年第三季度的利息,澧南社遂要求县建行返还全部存款,而县建行则以存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存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交款单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等借口予以拒绝,常德市银监局自2004年至2008年9月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未果,以致讼争发生。
另查明:2002年12月20日,县建行与泰和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有:由泰和公司向县建行借款1867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2.6‰,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等。该笔借款合同的金额系泰和公司在县建行的多笔贷款结算后由本息组成,包括泰和公司应偿还而未偿还的利息。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澧南社与县建行签订的存款协议和泰和公司与县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借款合同如果已经履行,泰和公司得到的贷款中是否包含澧南社的资金。
第一,澧南社在2001年8月至2003年8月与县建行签订存款协议后于当日即收到县建行出具的现金交款单(回单),虽然现金交款单(回单)上所盖中国建设银行澧县支行现金收讫章与县建行所送检材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但鉴定意见并未否定印章的真实性,县建行也未提交该行未使用过检材上所盖印章的证据,且澧南社握有的现金交款单(回单)是县建行的格式凭证,由其工作人员在签订存款协议的当日所出具,澧南社有理由相信现金交款单(回执)的真实性,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了存款协议的真实性。第二,澧南社与县建行于2003年8月8日、11月15日签订的存款协议是在第一笔300万元,第三笔850万元约定的存款期限到期后双方续签的协议,其中2003年11月15日协议的金额包括了第二笔250万元。这就说明双方原来签订的存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县建行收到了澧南社的资金,否则,双方就不需要也不会再签订续存协议,至于县建行未将存款记帐、入帐,澧南社并不知情,也无法左右,因为这是县建行的内部管理问题。第三:泰和公司与县建行在2002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县建行给泰和公司提供金额为1867万元的贷款,该份借款合同所涉金额是县建行与泰和公司经过结算泰和公司在县建行所有借款的余额,同时包括应当偿还而未偿还的利息在内,这说明县建行履行了向泰和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那么,泰和公司所得到的资金是否包含了澧南社存入县建行的资金呢?结论是肯定的,因为县建行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从其他的地方组织资金给泰和公司发放贷款,而且泰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证实自己曾代表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到澧南社提取过现金。故上述两点可以推定县建行给泰和公司发放的贷款中包含了澧南社的资金,而通过这一点反过来又证实了澧南社与县建行签订的存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县建行收取了澧南社的资金并进行帐外经营。
二、本案是一般的存单纠纷案件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作出认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最高院的有关解释更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典型特征有三项:(1)当事人至少有三方,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2)有资金流动,资金从出资人流向用资人,金融机构在其中提供帮助;(3)出资人为追求高额利差,与金融机构或与用资人约定了利差或已扣除利差。从表面上来看,澧南社将资金存入县建行;县建行收取澧南社的资金后给澧南社出具了现金交款单(回单),符合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法律特征。但本案的实质是澧南社存入县建行的1650万元资金中有1400万元或由澧南社直接转给用资人辰星公司或由县建行以贷款的方式给了用资人泰和公司,澧南社收取了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利差,这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特征。故对涉及1400万元的存单纠纷案件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对该起借贷案件的处理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根据金融机构在此种借贷纠纷中所起作用的不同,规定了四种不同的处理方式。《若干规定》所列举的这四种情形,实际上是“资金系出资人直接交付给用资人还是交付给银行再转交用资人”以及“资金借给用资人系出资人指令还是银行指令”这两个重要因素的排列组合情况,可以将这四种情形以简单图表概括如下(A代表出资人,B代表金融机构,C代表用资人):
资金流向图示 |
银行对参与违法借贷行为承担的责任 |
B指令
A→B B→C |
连带责任:与用资人对偿还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
B指令
A→C |
补充责任:偿还用资人不能偿还本息的部分 |
A指令
A→B→C |
补充责任:≤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 |
A指令
A→C |
补充责任:≤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 |
那么在本案中,澧南社、县建行、辰星公司、泰和公司在本案中各有什么过错,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澧南社自2001年8月8日至2003年11月15日与县建行签订了6份存款协议(其中包括2份续存协议),涉及金额1650万元,并均收到了由县建行出具的现金交款单(回单)。首先澧南社在2001年8月5日,即在与县建行签订第一份存款协议之前就划转给辰星公司180万元,虽然过后县建行和另120万元在2001年8月8日给澧南社出具了共30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回单),但仍应认定是澧南社自己指定的用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一)项4目的规定“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澧南社应该承担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的过错责任,即首先由辰星公司返还澧南社本金及利息,县建行因有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辰星公司不能偿还澧南社的本金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次,县建行截止2002年12月3日在收到澧南社共计1220万元资金后,以贷款的形式发放给泰和公司使用,虽然澧南社有可能知道此情况,但仍应认定是县建行自行将资金转给了用资人泰和公司,故澧南社、县建行、泰和公司之间形成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泰和公司依据该无效民事行为占有的澧南社资金,依法应予以返还,并偿付其占用该款期间的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一)项1目的规定“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县建行应承担在该违法借贷关系中指定用资人的法律后果,即应对泰和公司应偿还澧南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而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一笔250万元的存款是县建行与泰和公司在结算泰和公司所有贷款本金以及应支付的利息并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澧南社存入县建行的,从现有证据显示,此笔存款并不存在用资人,故应认定为一般存单纠纷。对该起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县建行应当承担支付存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未约定存款期限,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