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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县法院反映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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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志平  发布时间:2009-03-23 08:41:46 打印 字号: | |

该院经调研发现,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不合理

1、协议离婚中损害赔偿不适用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有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对婚外恋所致的诉讼离婚中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作了详细规定,对因婚外恋所致的协议离婚是否会涉及到损害赔偿这一问题并未有明确说明。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即从补偿无过错配偶一方所有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及通过赔偿来责罚过错配偶方的角度出发,将损害赔偿制度仅限于诉讼离婚,将无法真正实现法律保护弱者的目的。

2、规定过错的内容应扩大。我国婚姻法仅仅规定了因重婚、婚外同居关系、家庭暴力伤害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造成离婚的,才有权提出赔偿,但在实际生活中,如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同样会对配偶造成伤害,但却因法律无规定,无法向对方申请损害赔偿。

3、主体范围不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不宜直接将第三者的责任规定进婚姻法。对于第三者的行为 ,更适宜以道德规范来调整

离婚制度中无非过错补偿制度

在现行婚姻制度中,离婚时对生活困难者或对无过错方可进行一定的帮助或补偿,但对非过错补偿,并无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理应根据各自从事家务和照顾孩子的工作量、从累计起来的婚姻资源里,在离婚时获得一定的回报。从我国社会现实来看,因家务和孩子造成婚姻一方市场谋生能力相对下降,主要发生在女方身上,不给予离婚时的适当补偿,往往会导致或加剧离婚女性的贫困化。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方法明确

精神损害具体是指,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专一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排他的性生活利益受到损害,家庭暴力或精神压抑所致的肉体伤害和痛苦,以及名誉、人格尊严,社会地位等社会价值的贬损等。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及其不可估价性特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的难以确定。而在离婚诉讼中,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但相关法律对此无相关规定,造成法官在操作中,标准不一,有待规范。

对此,该院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的调整

1、将协议离婚损害赔偿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如果协议离婚时,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损害赔偿的内容达成一致,也并不违反现行的法规、政策的规定,且当事人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将有助于我国司法效率的提高。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不应只局限于诉讼离婚。

2、增加其它过错内容的离婚赔偿规定。实际上生活中,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同样会对配偶造成伤害,受损害方也应该有权力提出赔偿。

3、对第三者宜用道德规范来调整。只有在第三者插足情节严重、损害重大时,才适用其它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比如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保护婚姻家庭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二、增加非过错补偿制度

法律应当对为家庭作出贡献而导致谋生能力下降或其它自身利益受损的一方的权益,予以特别保护,离婚时,应以公平为原则,以原额财产为基础,给予“贡献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样可以防止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婚姻共同生活“投资”和预期利益的“系统剥夺”,保护弱者一方(尤其是女方)的财产利益。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法律应当对法官在裁量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时应考虑相关的法定因素进行范,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以及精神损害持续的时间等等。应考虑如侵权人的认错态度,思想动机和事情的真实原因,当事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配偶双方的个体特征等酌定因素。立法上还应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确立相对明确和具体的标准如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等,以有效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从而达到相对的合理与公平。

责任编辑:李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