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参加过几次案件质量评查,发现审判人员在准许当事人撤诉申请的民事裁定中,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以及适用于上诉案件的第一百五十六条,而鲜有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的。笔者认为是否准许当事人撤诉,应当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没有适用该条不仅会漏引主要法条,更会使裁定书的说理部分没有说服力。
《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五)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综合上述法条,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是否准许撤诉,适用裁定而不适用判决或决定;二是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时间——应在判决宣告前提出;三是是否准许撤诉,由人民法院裁定。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这些法条并没有言明准予撤诉的依据或标准是什么。还有这里所说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意味着由法院任意决定或说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故裁定准许撤诉仅引用这些条款,在逻辑上是不充分的,而且有司法擅断之嫌。这正是为什么需引用《民诉法》第十三条的原因。
《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条规定的是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它正是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的根据,也是法院判定是否应当准许撤诉的依据或标准。当事人之所以可以申请撤诉,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同样,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撤诉,无非是审查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否依法。可见,引用《民诉法》第十三条后,准许撤诉的标准就明确的,依据就充足了,而且由于把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与法院的审查职责进行明确,是否准许撤诉就不是法院所能“随心所欲”的了。特别是当不准许当事人撤诉时,法院有义务在裁定书中陈述理由,说明当事人未依法行使撤诉这项处分权利;当事人也有权利要求法官予以说明。
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的问题,实际就是正确适用处分原则的问题。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重要原则。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包括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也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是通过诉讼权利来影响实体权利。处分权是民诉法赋予公民自行决定行使起诉、上诉、撤诉、反诉的权利,以及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自行和解、调解等等权利的自由,并由此影响相关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在适用处分权原则时,应注意两点:一是审查法律是否赋予了当事人该项诉讼权利。无权利则无处分,享有权利是行使处分权的前提。如民事案件的被告(反诉的除外)就不能行使撤诉这项处分权,因为法律没有赋予他这项权利。二是行使处分权必须依法,表明处分权行使是受限制的,以防止权利滥用。这里依法指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以及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如:原告申请撤诉,应当在宣判前提出;又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应当”后的内容即是行使处分权须遵守的《民诉法》的规定。再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只能处分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并遵守相关规定。这里对“只能处分”的限制即是行使处分须遵守的实体法规定。
那么,涉及处分原则的场合,是否一定要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笔者认为要根据裁判文书说理的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的说来,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可以不适用或不必适用的,因为该条款属法律原则条款,是对处分权的概括性规定,但同时可以处分的权利种类很多,民事诉讼法对它们中的一些作了更具体的规定。这些具体规定是对处分原则的展开,适用了这些规定,实际也就是适用了处分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不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而且,从裁判文书说理的角度来说,这些规定越详尽、具体,适用第十三条就越没有必要,甚至成为累赘。另一种是必须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的情形。民事诉讼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当事人怎样处分自己享有的各项权利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当出现没有可适用的具体条款或者虽有具体条款但说理不充分这两种情形之一时,就必须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而不能用“合乎法律规定”之类的话来敷衍。前一种情形如: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又撤回申请,如果问申请人申请执行后是否可以撤回申请?相信每个审判人员都会回答说:可以。但要问及理由及适用的具体法条时,则未必人人都能说清楚,因为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是否可以撤回执行申请的具体规定。这时只要明确申请执行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具体诉讼权利而撤回申请不过是处分这种权利的方式,就可适用处分原则而合乎逻辑地作出“可以”的肯定回答。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必须引用《民诉法》第十三条则属于后一种情形,因为虽然《民诉法》对撤诉有具体规定,但运用这些规定仍然说理不充分(关于这一点,已经在前述的部分进行了分析)。我们既不能搪塞当事人,更不能拒绝讲道理,为了给当事人讲清道理,需要适用处分原则,这正是处分原则象其它法律原则一样所具有的弥补具体规定不足的功能,即所谓的“补白功能”。
在撤诉的民事裁定中未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法条规定的隐蔽性。该条属法律原则,规定在《民诉法》的总则中,容易被忽视;而准予撤诉又不象中止诉讼、终结诉讼那样,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具体的适用情形。二是某些审判人员受法律理论水平的限制,对该条的含义理解不透彻,缺少关于法律原则适用的相关法理知识。没有适用《民诉法》第十三条,势必导致裁定书的说理部分苍白无力、语不中的。如有的表述为,“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有的表述为“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应当准许”。前者太笼统,加之未引用《民诉法》第十三条,几乎起不到说理的作用,后者没有交待处分权,说理偏离了方向。比较合适的表述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然后引用《民诉法》第十三条,这样就说理充分、逻辑严谨且切中要害。